失信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版第十五条解读(失信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版第十五条解读视频)
《失信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版》第十五条对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期限和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,并对信用修复协议的变更和解除进行了规范,有利于保障失信主体的合法权益,促进信用体系的建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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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用修复期限
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,失信主体应当自失信行为被列入失信名单之日起,按照失信修复协议约定的期限进行信用修复。期限届满后,失信行为将被移出失信名单。
信用修复条件
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失信主体进行信用修复的条件:
履行失信义务:失信主体应当履行失信行为所产生的义务,如偿还欠款、缴纳罚款等。配合信用评估:失信主体应当配合有关机构对自己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,并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。遵守失信修复协议:失信主体应当遵守失信修复协议中约定的修复措施和要求。只有满足以上条件,失信主体才能进行信用修复。
信用修复协议变更和解除
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,失信修复协议可以根据失信主体的实际情况进行变更或解除。失信主体应当及时向有关机构提出变更或解除申请,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。
只有在以下情形下,失信修复协议才可以解除:
失信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撤销或依法纠正;
失信行为属于合理抗辩情形的,例如不可抗力、事实认定错误等;
失信主体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主观原因无法履行信用修复协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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